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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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吳綠薰
吳綠娟 吳綠華 吳麗君 吳美滿 吳孟蓉 吳孟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國家賠償,嗣經該會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七人之父親 吳崑熊 ,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六時~七時許至自家香蕉園工作,而於灌溉溝渠(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渠道)裡內放置鐵梯、攀附圍牆,方便修剪位於溝邊香蕉葉。詎料,系爭溝渠無設置任何護欄,且因連日大雨,被告未事先預警,竟於上游開啟水閘門,系爭溝渠水位瞬間暴漲,致吳崑熊不及上岸,遭溝渠水之急流沖走,救上岸後經送醫搶救無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明文。本件原告之父親吳崑熊,因公有溝渠設施(未設置護欄)之缺失,致落水溺斃,原告為吳崑熊之女,且為吳崑熊支出殯葬費用,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溝渠(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渠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爰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列明如後:
1、殯葬費:原告吳綠薰為吳崑熊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七人,因喪父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七人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綠薰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綠娟、吳綠華、吳孟姿、吳麗君、吳美滿、吳孟蓉,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有關本件同源圳渠道雖為灌溉渠道,但仍有裝置金屬護欄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僅需有高50公分之水泥護欄,即可保障同源圳兩側之居民。此由本件同源圳渠道在彰化、南投縣境內,有多處地段除有高50公分之水泥護欄外,尚有設置高約100公分之金屬護欄,以確保渠道兩側之居民及行人之安全,即可證明本件被告主張同源圳渠道不需加設金屬護欄等語,並非可採。
2、另有關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其他渠道,如五福圳、八寶圳、葫蘆圳等渠道,亦均有在水泥護欄上,加裝金屬護欄以確保居民及行人之安全,至此可見被告未在同源圳渠道上設置金屬護欄,顯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乙節,至臻明確。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傷亡,其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取水水門於整田、插秧期保持全開,育秧或農作物成長期依需水量調整開度,停耕或歲修期則全閉;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各水量,在不影響必要程度之灌溉,得隨時調節,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第四點(一)、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崑熊進入之同源圳渠道,為灌溉渠道,因100年5月19日當日午後降下暴雨,被告之管理人員 吳益銘 乃依上開操作規定第五點,於當日下午關閉水門暫停取水,避免水量過高淹沒農田,造成農田損害。直至次日5月20日上午約7時20分,為水量調節,並由該管理人員吳益銘開啟取水水門,以利農田灌溉,上開作業同時依上開操作規定第八點,記錄於同源工作站平水池取水口渠道巡邏卡,足認吳益銘操作水門之行為,均依上開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範,屬於正常操作流程,有灌溉流域圖、上開規定、100年5月雨量氣象統計及同源工作站平水池取水口渠道巡邏卡可稽。
(三)又本件曾經原告對被告之管理人員吳益銘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益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中並詳細闡述:「次按,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所規範之集集攔河堰,係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水庫,其設施並未包含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故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不適用上開運用要點之規定;另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利建造物,具有水門者,應依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操作,惟須於放水前30分鐘通知下游相關工作站一節,依該規定第6點,僅適用於大型制排水門、制排兼用水門及放水水門。而本案所涉水門,經依彰化水利會查復,係屬於取水水門,當非該點規定之水門,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2月24日經水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釋可稽,足認上開操作規定第六點所定,應在開啟水門前三十分通知下游相關工作站配合調節水量之義務,並不適用於取水水門。又縱觀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中,關於通知義務,僅規範有放水前30分鐘通知『下游工作站』『配合調節水量』等字樣,則觀諸該規範之通知對象、目的,實難認有課予水門操作人員通知『下游民眾』放水之義務。再者,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四十一點固規定:『灌溉蓄水池排洪,設有排洪閘門者以啟開閘門調節為原則,如有下游安全問題時,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民眾注意』,其灌溉蓄水池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係指埤池、溜池、池塘、沼潭及蓄水坑谷,是以,本案所指同源圳係為灌溉圳路,不屬灌溉蓄水池設施,上開規定『...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民眾注意』,並不適用於南投鄉名間鄉下灣巷12之6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溝渠水門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2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而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地約50公尺設立之告示牌內容,亦清楚揭示『本堤防道路,僅提供渠道維護、管理及防汛使用』等語,除說明堤防道路之功能外,亦足推論渠道之設置,本非供民眾行走、使用之處。而衡諸常情,民眾亦當不致行走該渠道。則何能期待相關管理人員,預見民眾使用該渠道之可能?從而,除法規文義解釋外,由目的解釋上,認前開相關規範未課與系爭水門操作人員通知下游民眾之義務,亦屬合理」、「另就本案相關巡邏箱設置目的言之,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認係屬農田水利會自治範疇,並提供「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站渠道巡邏箱設置要點」供參,則觀諸要點五、巡邏要領係記載『(一)渠道輸水之調節水量豐缺與有否淤積堵塞、溢流或崩潰情形。(二)有否在水利用地範圍內違建、取水、倒土、排放廢汙水、垃圾。
(三)是否在水利用地範圍內侵耕種植、搭建棚架、養殖等。(四)是否非法取水,或破壞毀損灌、排設施及二等水準點標石。(五)區段管理員就發覺事項應即依規定處理,予以制止取締呈報本會...』等內容,實足見本案相關巡邏箱設置目的,本在取締違法事宜,並非規定相關管理人員應於開啟水門前,確認有無民眾在渠道內。此由前開渠道巡邏卡記載,巡邏項目僅有「違建」、「侵耕」、「破壞」、「渠道堵塞、崩潰、排汙水」、「水量豐、缺」、「水門試機良好、故障」、「抽水機良好、故障」、「二等水準點標石○號良好、破壞」等記載,亦徵上情」等語(見證據七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以下,並檢附證據四、五之資料,供鈞院卓參)。顯見原告所稱被告開啟取水水門時,未事先預警云云,於法無據。被害人吳崑熊係自行於系爭同源圳灌溉溝渠內,放置木梯,擅進入有護欄溝渠內,且非供行走之用的溝渠內(見證據八溝渠照片八張),修剪溝邊香蕉葉,因而遭水流沖走致死亡之結果,應係被害人違法進入溝渠之行為所招致。被告管理人員均係依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開啟取水水門,並無法預知民眾會有進入灌溉溝渠之行為,足認原告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云云,要屬無據。
(四)另被告在同源圳渠道之兩側均係設置50公分高水泥護欄,並無區別設置不同形式之護欄。惟其中由平水池取入口向北1K+234處,有另外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在護欄上加裝欄杆。而自同源圳渠道由南向北,依序在0K+240處即頂灣巷口,有鄰近一棟房屋,渠道側邊並坐落2棟紅色平房;在0K+600處即下灣巷,有鄰近2棟房屋,及種植果樹,在0K+800處即事故地點,則坐落原告父親吳崑熊住家及香蕉園;在1K+080處,有鄰近兩座連棟建築,側邊並種有果樹;在1K+234處,有鄰近一處別墅,側邊亦種有果樹。同源圳渠道自平水池取水口向北至三汴分水門之距離,總計約1公里405公尺。又同源圳渠道之設置,本非供民眾行走、使用之處,原告父親吳崑熊係以木梯立於渠道內,而割取自家香蕉園倒伏之香蕉樹葉,致生死亡之結果,顯見原告父親吳崑熊之死亡,源於其違法進入渠道而來,與被告所設置水泥護欄之高低無關。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從而,本件既欠缺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管理人員在管理同源圳溝渠水門,既係依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該法令亦無課以被告管理人員在開啟取水水門前應先行通知民眾注意,或應先行巡邏之客觀上注意義務。且同源圳渠道之設置,本非供民眾行走、使用之處,已如前述,亦難強求被告管理人員對於被害人以木梯立於渠道內,而割取自家香蕉園倒伏之香蕉樹葉等情,有預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在管理同源圳溝渠水門上並無任何缺失。從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吳崑熊於100年5月20日上午六時、七時許,至自家香蕉園工作,而於灌溉溝渠(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渠道)裡內底放置鐵梯(據照片所示,事實上應係木梯)、攀附圍牆,方便修剪位於溝邊香蕉葉,而系爭溝渠無設置任何護欄,適因連日大雨,被告派員於上游開啟水閘門,系爭溝渠水位瞬間暴漲,致吳崑熊不及上岸,遭溝渠水之急流沖走,救上岸後經送醫搶救無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84年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渠道旁設置金屬護欄,致其父親落水溺斃,參諸被告於其所管理之其他渠道(如五福圳、八寶圳、葫蘆圳等渠道),亦均有在水泥護欄上加裝金屬護欄,以確保居民及行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應有欠缺云云,惟查:
1、渠道護欄設置之目的,應係在於防護行人或車輛,避免跌落溝渠發生意外。依現行法規,並未就護欄之設置訂定明確規範,自應視溝渠所在位置、旁側路況、人車流量多寡、是否容易發生意外等因素,各別評估所應設置護欄之種類與高度。觀之南投縣名間鄉下彎巷之事發地點處,該溝渠旁為堤防道路,道路另一側為田地,事發地點大約50公尺處並設有告示牌,揭示「本堤防道路僅提供渠道維護、管理及防汛使用」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則以該處路況性質,系爭溝渠設置水泥護欄(據照片顯示該水泥護欄高度約為50公分),使得道路與溝渠,有相當區隔,客觀上供防護人車跌落之意外發生,難謂被告於該區段護欄之設置,有何缺失可言。且據被告所稱,原告上揭所指其他渠道旁之金屬護欄,係由當地鄉公所設置,被○○○區○路段○○道而設置不同之護欄,其僅有設置水泥護欄等語,益徵護欄防護,並非全為被告之責。
2、另據原告所稱,事發當時,吳崑熊係架鐵梯(應係木梯)於溝渠底內,攀附溝邊、圍牆以方便修剪溝邊香蕉葉,適因連日大雨,被告派員於上游開啟水閘門,系爭溝渠水位瞬間暴漲,致吳崑熊不及上岸,遭溝渠水之急流沖走而發生意外等語。則造成吳崑熊死亡之原因,係因其遭溝渠內之水流沖走所致,與渠道旁之護欄設置或高度根本無涉。即爭渠道縱使設置金屬護欄,若有人執意擅自進入溝底(以被害人就近居住、耕作多年,當知該溝渠隨時有水流情事之危險),以致於意外之發生,實難苛責於被告機關。即被告之護欄設置與被害人死亡間,該二者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難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第3款規定,圳側及圳堤本即禁止剷草、砍伐竹木等行為,吳崑熊卻擅自跨入溝渠內底部架設木梯,以修剪溝邊香蕉葉,其有違該規定,亦非被告機關所能預見而得以設置高圍籬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本件被告機關相關人員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告等稱所主張,於法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渠道旁護欄之設置,無違反現行法令,且訴外人吳崑熊之死亡亦與該護欄設置,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等人為吳崑熊之子女,本於國家賠償法暨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所支出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