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43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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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4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43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戴逸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陳明昌 (即正卡人)於84年1月12日邀同債務人戴逸玲(即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陳明昌自94年5月28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4月8日止,尚有242642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惟債務人戴逸玲因為附卡人,僅就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人消費帳款後,尚欠聲請人75219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朱小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促 字第 24438 號其他文書(102.08.30)【本件裁判書】
  •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 南小 字第 990 號裁定(102.10.0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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