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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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2號原告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梁世賢 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梁世賢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梁世賢於被告有保險給付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二)變更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為637萬3716元(本院卷三第3頁),並於111年6月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第2項聲明(本院卷三第65頁),就變更聲明第1項部分,經核與原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梁世賢有641萬6000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裁定(下分別稱第12186號裁定、第17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持第12186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梁世賢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862號),執行處於110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梁世賢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梁世賢清償。詎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有效,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梁世賢對被告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執行,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7萬371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梁世賢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637萬371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計算而得之金額,係用以計算解約金金額下限、保單質借金額上限之標準,為一抽象概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僅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116條及第119條等法定事由發生等停止條件成就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給付予應得之人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人依其發生之事由而有不同,非當然以要保人為債權人,是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既無上開保險法法定事由之發生,梁世賢對被告自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人身保險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要保人之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行使,梁世賢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命令復僅具禁止債務人處分或收取財產之效果,未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梁世賢對被告自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梁世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第12186號裁定、第17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持第12186號裁定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梁世賢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處於110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第12186號裁定、第17875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10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110年10月7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對梁世賢有641萬6000元之債權,梁世賢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惟被告否認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就梁世賢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梁世賢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所扣押梁世賢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梁世賢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債權,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梁世賢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梁世賢之責任財產。被告將梁世賢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計算而得之金額,係用以計算解約金金額下限、保單質借金額上限之標準,為一抽象概念,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計算金額給付,並非梁世賢之責任財產等語,殊不足採。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成立不以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非屬附條件之債權:
⒈再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⒉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
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是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數值,而係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據以主張特定給付內容之權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約發生之債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既不否認梁世賢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梁世賢,則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梁世賢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637萬371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卷二第66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梁世賢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該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637萬3716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世賢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637萬3716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保險 字第 122 號判決(111.07.29)[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上訴]【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28 號(112.0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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