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莊婷聿 律師被告 力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向被告訂購矽料2萬7,000公斤(原證2),並由被告指示其供應商即訴外人 昱陞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直接交貨予原告。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先交付4,650公斤矽料(原證3),原告在收料後即將其中1,048.69公斤投爐生產,惟因被告供應之矽料有嚴重瑕疵,致原告所製成之成品BRICK共報廢7,924.65公斤(下稱系爭不良品),並為被告所承認(原證4,相關文件右下角均有被告公司人員 王建智 簽名確認)。為解決系爭不良品事件,被告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原告商議賠償方案。兩造嗣於105年7月19日就賠償方式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中所載之「報廢BR
ICK」係指原告報廢之成品;「CE」係指原告向被告所購矽料之樣式名稱;「WackerSize#4」係指德國製矽料之名稱;「COA」係指產品報告書;「ACC」係指原告公司名稱之縮寫),約定被告以交付德國製WackerSize#4矽料1萬1,520公斤予原告之方式,作為系爭不良品事件之賠償,並由被告公司指示昱陞公司直接交付原告。
(二)詎昱陞公司嗣後經營出現困難,致未交付,亦無力交付上開德國製WackerSize#4矽料1萬1,520公斤,被告應自行履行上開協議,而被告對此亦已於105年9月6日來函承諾將於105年9月14日前履行上開協議(原證5),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德國製WackerS-ize#4矽料1萬1,
520公斤。
(三)簡述兩造交易始末如下:
1、105年5月17日,被告公司業務主管王建智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採購副理 許采然 表示:「DearCarol,您好,我是力垣企業負責貴司的營業人員George,請您多多指教!!敝司曾於13/10/04~14/01/03與貴司配合過,近日有批HK
SCabonEnd原物料,希望能夠與貴司重啟配合,但敝司基本資料都有其修改,請您參閱及幫忙確認附件檔案(修改如黃字),謝謝您~」等語(被證1第2頁最末),主動向原告推銷「HKSCabonEnd原物料」等產品,經兩造往來溝通後,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以G00-000000000000-G02號採購單向被告採購:⒈Chunk.Non-Doping.Carbon-End.RS>100MCLT50l000us.Carbon>2ppm.I-Solo
rAPL03A005(中文:塊狀無摻雜碳頭矽料,即被告所謂「HKSCarbonEnd.Ω>100RTC」,下稱產品A)27,000公斤;⒉Chunk.Non-Doping.Carbon-End.RS>100.MCLT500~1000us.Carbon>2ppm.I-SolorAPL001A9904(中文:塊狀無摻雜碳頭矽料,即被告稱「新疆大權OffgradePoly(原廠/原包)」,下稱產品B)1,200公斤等產品(原證2、被證2)。
2、105年6月初,被告先出貨產品A4,650公斤及產品B1,
200公斤,經原告收受即開始將產品A投料生產,詎料生產過程中發生嚴重異常狀況,且損害原告製成之成品,致成品Brick共報廢7,924.65公斤。
3、故於105年6月27日,許采然以電子郵件將該情通知王建智(原證9、B部分)。同日原告公司品質工程處高級工程師 梁勝喜 亦以電子郵件通知王建智,應立即至原告公司開會(原證5、C部分,原證9、A部分),王建智立刻回覆並表明將於明日(即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至原告公司瞭解狀況(原證5、B部分)。
4、然查,王建智卻又表示「因6月28日當天其本人無法到場,故乃委託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即昱陞公司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解決方案」等語,是於105年6月28日,梁勝喜與昱陞公司營運長 林聰明 、資材課長 鍾祥瑋 、主任管理師 莊鈞堡 等人,至原告公司開會,會議結論除確認因產品A之瑕疵造成原告損失外,昱陞公司基於代表被告之立場,同意進行對應之賠償處理。原告與昱陞公司於105年7月5日再次進行電話會議,定於同年7月6日確認產品A是否異常,原告將被告列入材料異常與求償供應商清單,上開2次會議之紀錄與該清單(共4張),均經王建智於105年7月14日簽名確認(原證4)。
5、同時,原告公司亦委託中興大學就未投爐之產品A進行ED
S元素分析(EDS分析係以能量色散X-射線光譜電子束對樣品撞擊產生樣品元素的特性X-射線,可確定單點的元素成分,或者繪製出成像區域元素的橫向分布),分析結果,確認未投爐之產品A裂縫中摻有「氧化鋁」細砂(原證10),該細砂非肉眼可以看出,所謂有摻雜之矽料,係指摻有P磷、B硼等物質,而不論有摻雜者或無摻雜者,均不得含有「氧化鋁」。依兩造約定之規格,產品A為Non-doping(無摻雜),不僅不得有P磷、B硼等物質,更不得有「氧化鋁」存在,被告交付之產品A,不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更不符合業界常規。
6、105年7月19日,原告公司採購經理 莊騎霞 、採購副理許采然,與代表被告之昱陞公司林聰明再次召開會議,決議由被告之供應商即昱陞公司重新交付WackerSize#4(德國製)1萬1,520公斤予原告,以及向原告買回CE4,650公斤等條件,決議之會議紀錄並經林聰明簽署後回傳至原告(原證1、11)。林聰明並於10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會議紀錄轉知被告(原證12)。
7、事後王建智亦多次來信向原告承認本件產品為異常產品,並同意於105年7月19日會議之決議內容,且多次表明被告將負起相關責任等語,詳列如下:
⑴105年9月6日,王建智來信向原告公司表示:「DearS
ir,很抱歉,此產品異常乙案,因故而導致仍未結案,我司將於9/14前完成會議內容流程並結案,請您知悉,謝謝!!」等語(原證5、A部分,原證13、N部分),王建智之來信並將該105年7月19日之會議紀錄列為附件。
⑵105年9月14日,王建智再度來信表示:「DearChrisy
,真的抱歉,原預計9/14結案,因故會延遲至9月底,造成貴司及您的不便,真的請多包涵…因為此批貨為產品異常,依例得需要供應商的協助分析及處理退換貨之作業,絕非我司不負責…且我司也被貴司扣住貨款…我司絕對會要求供應商盡速提供良品換貨給貴司,務必盡速結案,以上,請您知悉!!」等語(原證13、M部分)。
⑶105年9月14日,王建智再度回信表示:「Dear莊經理,
回覆如下,請您知悉,謝謝!!(跳票這麼多次後,我為什麼要相信9月底以前就能解決?)因為我司與供應商有簽署合作條款,倘若有任何品質問題,雙方必須共同協助處理,若置身事外我司法務單位定會尋求法律途徑處理,而且貨款是環環相扣,敝司同樣也有扣住供應商部分貨款,相信供應商也想盡速換貨來結案…供應商有至敝司告知延遲之原因,也給予高層承諾務必會在9月底前完成會議紀錄所敘述,請您知悉…」等語(原證13、K部分)。
⑷105年9月21日,王建智來信表示:「Dear莊經理,敝司
供應商(昱陞)於今日告知,將會如期在9月底~10月初完成退換貨處理,明日 昱陞林董 也將會親自致電與您說明…很抱歉造成您的麻煩及困擾,請您包涵!!」等語(原證13、J部分)。
⑸105年10月12日,王建智再次來信表示:「Dear莊經理,
此案仍未如期結案,再次與您說聲抱歉…針對此案,我明天上午會到昱陞開會,並且於下午提供會議紀錄給貴司,將會清楚告知結案日及作法:倘若再無法於結案日內處理完成,力垣視同昱陞違反簽約之合作條款,將直接訴求法律途徑處理並要求賠償!!以上,請莊經理知悉。」等語(原證13、I部分);以及「DearCarol,我已通知敝司法務部門協助處理,請幫忙提供會議紀錄掃描檔案,謝謝!!←第一次開會我沒有去,有我後補簽名的那份」等語(原證13、G部分)。
⑹105年10月17日,王建智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Dear莊
經理,我司法務部門已經針對此逾期案件進行相關處理,麻煩請Carol幫忙提供會議紀錄影本(有簽名的那份),
TKS另,敝司供應商(昱陞)因資金流動不佳以致於現在無法買新貨換給貴司,希望經理能夠請示主管做特案處理,再給一些內容時間(11月底前),我知道時間一直一直再拖延,大大地造成您的不便,但供應商並無惡意倒閉,而是選擇面對重新來過…日前得知消息,昱陞已經與相關銀行接洽並重啟資金額度洽談(10月底-11月中完成),若是昱陞後續無能力償還,力垣絕對不會置之不理,一定會負責到底,懇請莊經理再給予敝司及昱陞一些時間,拜託,謝謝您!!」等語(原證14、B部分)。
⑺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不僅多次承認其所交付之產品
A為異常產品,不符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且其承認昱陞公司代表簽署之0628、0706、0719會議紀錄(原證1、4),更多次表示將履行上開會議紀錄所約定事項。
8、105年11月7日,王建智以電子郵件向莊騎霞、許采然邀約於105年11月11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會議(原證13、D部分)。
9、105年11月11日,莊騎霞、許采然與被告公司資深協理 陳禹光 、課長王建智等人於原告公司召開會議,會議中除再次承認105年7月19日原告公司與昱陞公司之會議決議外,被告並於會中同意於105年11月25日前回覆履行方式,會後許采然將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陳禹光、王建智(原證13、A部分,及原證13第7頁)。
10、105年11月11日,王建智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許采然邀約,定同年月17日召開會議,並表示將邀集供應商昱陞公司參與(原證15、H部分),然因時間協調不成(原證15、B至G部分),又於同年11月17日來信表示希望改定同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原證15、A部分),惟後續已無下文。
(四)由上溝通往來過程,可知被告均係由王建智代表其公司與原告進行磋商,王建智自具有代表被告之權;而被告為與原告交易之主體,昱陞公司僅係被告之供應商,被告不僅多次同意昱陞公司代表被告參與與原告之會議,更多次承認經昱陞公司代表參與之各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且多次向原告表示將履行各該會議之決議。是以被告所謂王建智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會議紀錄之履行義務人是昱陞公司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未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告於105年9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
5)既載有:「DearSir,很抱歉,此產品異常乙案,因故而導致尚未結案,我司將於9/14前完成會議內容流程並結案,請您知悉,謝謝」等語,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足證被告確實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蓋倘被告並未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何有可能會將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何有可能會因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對原告公司表示抱歉?何有可能會來函(原證5)承諾將於105年9月14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故被告辯稱其未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辯稱王建智僅為被告公司營業人員,依職務、層級皆無代理、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惟王建智非如被告所謂僅為營業人員,其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工程師(原證6),被告105年9月6日之電子郵件(原證5)即係由其寄發,於內容使用「我司」之字句,足徵其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被告稱王建智僅係被告公司營業人員,依職務、層級皆無代理、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3、 張曉茵 僅為原告之庫房人員,只是確認數量,並無做驗收工作。
4、被告辯稱「RTC」係表示產品須待清洗後始可利用,由原告自行決定清洗至符合能使用之程度時,再為使用,非其所能置喙云云,並非真實:
⑴兩造既約定被告交付產品應為「Non-Doping」,則被告所
交付之產品自不得摻有雜質,況且一般生產CarbonEnd(碳頭矽料)過程中並不會有「氧化鋁」存在,故被告交付之產品A摻有「氧化鋁」雜質,實非正常,更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與品質。
⑵而「RTC」(英文全名:ReadytoClean)係指產品投爐
前之簡易清潔程序,目的係去除因靜電作用附著於產品即CarbonEnd(碳頭矽料)表面之物質,然「氧化鋁」若非特意添加,在一般正常情形下,並不會附著於CarbonEnd。此外,清潔程序並無法將產品裂縫中之「氧化鋁」清除,而清潔程序亦不會產生「氧化鋁」。
⑶被告抗辯所謂其交付之CE產品係符合兩造約定品名、規格,並交付原告驗收無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六)為此,爰依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德國製WackerSize#4矽料,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德國製WackerSize#41萬1,520公斤矽料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矽料有瑕疵,及被告有委請昱陞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等節,均非屬實:
1、被告依訂購單(被證1),於105年6月7日交付CE產品4,650公斤、新疆大全產品1,200公斤,由原告公司員工張曉茵於同年月15日簽收無誤(被證3)。該CE產品品名規格於被告公司為「HKSCarbonEnd,Ω>100RTC」,規格中標示「RTC」係表示該產品需待清洗後始可利用,清洗方式及清洗至何程度,則由買受者即原告自行決定清洗至符合其能使用之程度時,再為使用,要非出賣人即被告所能置喙。
2、原告主張在收料後即將其中1048,69公斤投爐生產,惟因被告供應之矽料有嚴重瑕疵,致原告所製成之成品BRICK報廢共計7,924.65公斤,且為被告所承認云云,被告否認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力垣CE異常改善會議紀錄及材料異常與求償供應商清單(原證4),其上有被告營業人員王建智簽名,並記載7月14日等文字,經暸解後,係原告採購人員要將此份文件交付被告,要求王建智簽收,故王建智簽名並記載日期,表示有收到此份文件而已,並未表示同意該文件所載之任何內容,況且王建智僅係被告營業人員、依職務、層級皆無代理、代表被告之權限。
3、被告所交付之CE產品符合兩造約定品名、規格,並交付原告驗收無誤。被告並未委任昱陞公司為被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昱陞公司達成之協議(假設語氣),該協議之履行義務人為昱陞公司,並非被告,此依系爭協議書載明:「按代號意思記載如下:ACC:原告公司、COA:產品分析報告書、PO:PurchaseOrder,中文為採購訂單、AP:AccountsPayable,中文為應付帳款、AR:AccountsReceivable,中文為應收帳款,昱陞公司同意交WackerSize#411,520kgtoACC,共24板,出貨須附COA。…ACC開立PO(AP):11,520kgWacker#4xUS$14.27/kg=amounts$164,390.4(差額$1.46作折讓)、昱陞公司開立POtoACC(AR):7,924.65kg×US$20.744/kg=amounts$164388.94作AP/AR互抵。2.CE4650kg處理方式:昱陞會負責買回4,650kg×US$9.5=US$44,175(4,650內含已投爐之1,048.69kg)、ACC會於收到此款項後轉支付力垣貨款」等情,可知原告與昱陞公司約定雙方對開採購訂單,原告作應收帳款、應付帳款(AP/AR)互抵,並約定採購訂單差額$1.46作折讓處理,使原告帳目平衡。又CE產品4,650kg處理方式為昱陞公司負責買回4,650kg×/US$9.5=US$44,175(4,650內含已投爐之1048.69kg),原告將於收到此款項後轉支付被告貨款,皆係原告與昱陞公司約定,昱陞公司應履行之協議內容,實與被告無涉。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05年9月6日來函承諾將於105年9月14日前履行該協議書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為真正,其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昱陞公司,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履行原告與昱陞公司所達成協議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5年9月6日來函承諾將於105年9月14日前履行上開協議(原證5),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情,被告否認為真正。王建智於105年9月6日禮貌性回覆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之記載是:「很抱歉!此產品異常乙案,因故而導致仍未結案,我司將於9/14前完成會議內容流程並結案,請您知悉,謝謝。」,經瞭解王建智回覆內容之真意,實因協議當事人為原告、昱陞公司,履行義務人為昱陞公司,如果昱陞公司依該協議完成履行,被告無庸再處理調查原告客訴產品異常是否真正存在事宜,且即可取回全部貨款,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絕非原告主張「承諾將於105年9月14日前履行上開協議」之情形。此由王建智於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回覆時,強調:
「…因為此批貨為產品異常(指原告客訴),依例得需要供應商的協助分析…」、「…因為我司與供應商有簽署合作條款,倘若有任何品質問題,雙方必須共同協助處理,若置身事外,我司法務單位定會尋求法律途徑處理。」等情足稽。
3、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之見解,足見王建智所為任何簽名、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因其未獲被告授與代理權,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其所為簽名、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對被告皆不發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已依原告向被告採購品名:「HKSCarbonEnd,Rs>10
0,MCLT50~lOOOus,Carbon>2ppm,I-Solar(以下簡稱CE)27,000KG;品名:新疆大全Chunk,Non-doping(下簡稱新疆大全)1,200KG」。被告於105年6月7日出貨CE4,650公斤、新疆大全1,200公斤給原告,並經原告驗收無誤。
2、原告主張係以採購訂單有註明是:「Chunk.Non-Doping.Carbon-End.」(中文:塊狀無摻雜碳頭矽料),主張「所謂有摻雜之矽料,係指摻有P磷、B硼等物質,而所謂『Non-doping』無摻雜之矽料,指未摻雜P磷、B硼等物質者,然不論有摻雜者或無摻雜者,均不得含有『氧化鋁』。而依雙方約定之規格,產品A為Non-doping(無摻雜),不僅不得有P磷、B硼等物質,更不得有『氧化鋁』存在,…」,惟查矽料業界所謂矽料摻雜,係指矽料在矽晶體形成過程中摻入硼原子(B)、或磷原子(P),以分別製成p型半導體、n型半導體,並非指稱矽料(晶圓)表面附著的雜質,此有節錄自太陽能矽料業界文章載明:「而矽的晶體結構是屬於鑽石晶體結構(diamondcrys
talstructure),每個矽原子與鄰近的4個矽原子形成共價鍵,如果我們在純矽之中摻入三價的雜質原子,例如硼原子(B),此三價的雜質原子,將取代矽原子的位置,因為硼原子只有3個價電子可與鄰近的矽原子形成共價鍵,所以在硼原子的周圍會產生一個空缺,可供電子填補,此一可填補電子的空缺即稱為電洞。電洞在電學中可視為一可移動且帶正電的載子(carrier),因電洞可以接受一個電子,所以摻入的三價雜質原子又稱為受體(acceptor),而一個摻入三價雜質的半導體,即稱為P型半導體。同理,如果我們在純矽之中摻入五價的雜質原子,例如磷原子(P),此五價的雜質原子,將取代矽原子的位置,因為磷原子具有五個價電子,其中的四個價電子分別與鄰近的四個矽原子形成共價鍵,而多出一個自由電子,該電子為一帶負電的載子,因為五價的雜質原子可提供一個自由電子,故稱此五價的雜質原子為施體(donor),摻了施體的半導體稱為n型半導體。」等情足稽(被證7第3頁)。
3、矽料的「清洗」,目的在去除金屬雜質(例如:本案CE表面上附著之氧化鋁)、有機物之污染、微塵與自然氧化物等會影響下一步製程之物質。被告依訂購單(原證2),於105年6月7日交付CE產品4,650公斤、新疆大全產品1,200公斤,由原告公司員工張曉茵於6月15日簽收無誤(被證3)。又「RTC」產品之清洗方式及清洗至何程度,由原告自行決定,已如前述,依據原告所呈「力垣CE異常改善會議紀錄」(原證4)第1頁第1項次記載原告公司人員現況說明:「0607力垣來料CERTC、重量:5,850K
G、料號:SP.SJEBH.D01Rs:N>99、力垣的poly-外觀為除碳芯後的CE,此料採購告知未洗,G02有安排清洗(酸洗)。目前已於清洗後投產12碇,已陸續產出均為低LT,造成G02損失。」,足證本件CE產品,原告採購時之規格即是「RTC」待清洗之規格,原告應自行決定清洗至符合其能使用之程度時,再為使用。如因原告清洗不徹底,且未於清洗後再次檢測是否符合原告欲投產使用之標準,而造成投產產出之產品不符原告所定標準,因此而造成之損害,實與被告依約交付之產品無關。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訂購「Chunk.Non-Doping.Carbon-End.Rs>100MCLT50~1000us.Carbon>2ppm.I-So
lor」之矽料2萬7,000公斤,並簽定訂購單。
(二)昱陞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交付產品A4,650公斤予原告。
(三)原告公司採購經理莊騎霞、採購副理許采然於105年11月11日就「報廢BRICK處理方式」、「CE4,650kg處理方式」召開會議,被告公司由資深協理陳禹光、課長王建智列席。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1紙、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1份、00000000力垣會議紀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
9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A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委任昱陞公司代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另行交付德國製WackerSize#4矽料1萬1,520公斤給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為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授權昱陞公司或林聰明代為簽定系爭協議書?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交付上開矽料之義務,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代理權之授與,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對代理人或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昱陞公司代理被告與其簽定系爭協議書,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昱陞公司所為者係屬代理行為,且有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昱陞公司代理被告所簽定,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力垣CE異常改善會議紀錄及材料異常與求償供應商清單1份、原告公司之許采然、梁勝喜與被告公司之王建智自105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1份、昱陞公司負責人林聰明於105年7月20日寄予許采然之電子郵件1份、林聰明於105年7月20日將會議紀錄寄予王建智之電子郵件1份、兩造於105年
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往來電子郵件數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臺中地院卷第10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3至90頁)。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⒈報廢BRICK處理方式-Final版。報廢BRICK總重量7924.69kg,投爐CE重量1048.69kg。昱陞公司同意交WackerSize#4(德國製)11,520kgtoACC(即原告,下同),共24板,出貨須附COA。…ACC開立PO(AP):11,520kgWacker#4xUS$14.27/kg=amounts$164,390.4(差額$1.46作折讓)、昱陞公司開立POtoACC(AR):
7,924.65kg×US$20.744/kg=amounts$164,388.94作AP/A
R互抵。2.CE4650kg處理方式:昱陞會負責買回4650kg×US$9.5=US$44,175(4,650內含已投爐之1,048.69kg)、ACC會於收到此款項後轉支付力垣貨款。※在ACC收到US$44,175款項與Wacker11,520kg並驗收完成的當日起,昱陞即可將Brick&CE取回,完成上述所有程序後即可結案。…」等文字(同上臺中地院卷第10頁),由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昱陞公司應給付上開矽料1萬1,520公斤予原告,而非由被告負擔該項給付義務,亦無昱陞公司或其負責人林聰明代理被告之記載,是系爭協議書顯係原告與昱陞公司所簽定,難謂係由昱陞公司或林聰明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力垣CE異常改善會議紀錄及材料異常與求償供應商清單1份(同上臺中地院卷第13、14頁),雖經王建智於右下角簽名,然參諸上開會議紀錄及清單,均係原告承辦人員所片面製作,王建智縱於其上簽名,其真意究竟為同意上開會議紀錄及清單所載內容,抑或僅為受領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復以王建智雖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一職,有原告提出之王建智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所謂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僅限法人之董事以外之其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如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之經理人),該有代表權之人自不包括職員在內,應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更不因王建智於上開會議紀錄及清單簽名,即認被告承諾負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況遍查上開會議紀錄及清單所載事項,亦無被告表示授權昱陞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或承諾給付上開矽料1萬1,520公斤予原告。
(四)再查,原告提出之許采然、梁勝喜與王建智自105年6月
2日起至同年9月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1份、昱陞公司負責人林聰明於105年7月20日寄予許采然之電子郵件1份、林聰明於105年7月20日將會議紀錄寄予王建智之電子郵件1份、兩造於10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往來電子郵件數份,固得證明兩造之承辦人員就系爭不良品事件所為之往來情形,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證明王建智表示「委託昱陞公司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解決方案」之事實,況王建智自己尚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其又如何授權昱陞公司或 王聰明 代理被告?而王建智縱於電子郵件表示願負起相關責任及抱歉之意思,應屬其所為之觀念通知或情感表示,並不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亦難證明被告有授與昱陞公司或王聰明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另以原告公司之莊騎霞、許采然與被告公司之陳禹光、王建智雖有於105年11月11日,就系爭不良品事件開會討論,然縱依許采然片面製作之當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83頁),僅係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敘明:「關於上述會議紀錄內容,力垣同意於2016/11/16前回覆履行方式。」等語,亦難逕自解釋為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更難以許采然將上開會議紀錄寄予陳禹光、王建智,即認陳禹光、王建智同意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履行。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有授權昱陞公司或林聰明代理其簽定系爭協議書,亦難證明被告事後承認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履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上開矽料1萬1,
520公斤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矽料是否有瑕疵,致原告所製成之成品BRICK報廢共計7,924.65公斤而受有損害部分,查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而未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既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如前述,則上開矽料是否有瑕疵等節,即無再行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應交付德國製WackerSize#41萬1,520公斤矽料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