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16-1
(1)部分及坐落同段二一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7(1)部分之地上物(含柏油及水泥路緣)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16-1(1)、2127(1)部分鋪設柏油路,無法律上原因而佔用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刨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有施作替代道路等語,以資抗辯。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其上經鋪設如附圖所示柏油道路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並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11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16-1(1)部分及坐落同段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7(1)部分之地上物(含柏油及水泥路緣)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