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9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97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劉又菁┌─────────────────────────────────────────┐│附表:94年度票字第397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2年10月23日│120,000元│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2日│001838│├──┼───────┼─────────┼───────┼───────┼────┤│002│93年2月8日│50,000元│93年3月29日│93年3月29日│110007│├──┼───────┼─────────┼───────┼───────┼────┤│003│93年2月20日│50,000元│93年4月10日│94年4月10日│110017│└──┴───────┴─────────┴───────┴────────────┘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