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幸好被告為初犯,並且駕駛時間短暫,酒測值又僅超出標準值一點點,應可作有利於被告的考慮。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的前科,素行不是太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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