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2740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40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4605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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