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聲請人 陳俊廷 相對人 賴淑
王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賴淑真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23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憲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27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賴淑真、相對人王憲達各負擔3分之1,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107年5月18日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1,900元│107年8月22日聲請人預納││地分割複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1,200元│107年11月9日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1,870元│108年3月21日聲請人預納││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及土│1,825元│109年4月17日聲請人預納││地分割複丈費│││├───────┼────────┼───────────┤│地籍圖謄本及土│2,640元│109年8月11日聲請人預納││地分割複丈費│││├───────┼────────┼───────────┤│初勘費│5,000元│108年7月31日聲請人預納│├───────┼────────┼───────────┤│評鑑費用│47,500元│109年12月2日聲請人預納│├───────┼────────┼───────────┤│初勘費│5,000元│108年8月5日相對人賴淑││││真預納│├───────┼────────┼───────────┤│評鑑費用│47,500元│109年12月7日相對人賴淑││││真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1,870元│108年3月19日相對人賴淑││地分割複丈費││真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2,640元│109年8月12日相對人賴淑││地分割複丈費││真預納│├───────┼────────┼───────────┤│合計│145,290元│聲請人預納88,280元,相││││對人賴淑真預納57,010元│├───────┴────────┴───────────┤│本件計算結果:││一、相對人賴淑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23元││(計算式:88280×1/3-57010×1/3=1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王憲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27元││(計算式:88280×1/3=29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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