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諺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丁○○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按摩店內,因與按摩人員呂○怡(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前往該店按摩房旁之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適該店員工乙○○在案發辦公室內,而丁○○進入案發辦公室後見桌上放置乙○○所有之西瓜刀1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西瓜刀向乙○○胸、肩、手等處揮砍共4刀,致乙○○受有右胸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血胸、雙上肢穿刺傷、左肱骨骨膜骨裂、右側尺神經外傷性斷裂、右側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左側肩膀三角肌及斜方肌斷裂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呂○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呂○怡於警詢中所述,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乙○○、呂○怡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乙○○、呂○怡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然除稱該等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呂○怡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呂○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16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1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上開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身體揮砍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理由說明如下:
⒈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重傷害(含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故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佐以其所用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持西瓜刀甚為鋒利,倘朝人體胸部、手
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在被告方人數眾多、告訴人手無寸鐵且已遭砍傷而無法抵抗之情況下,仍持續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共4刀,又告訴人傷勢集中在胸部、手部且傷勢嚴重,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等理由,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就此被告辯稱:我朝告訴人手臂揮砍只是想限制對方行動,並不是真的要對他怎樣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承認傷害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嫌隙,過往也無爭執,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案發當日被告為傷害行為係因按摩、性交易糾紛,被告一進入案發辦公室察覺桌上放有西瓜刀,且告訴人表示稍後老闆會上來,被告認為受到威脅,因此被告目的並非重傷害告訴人,而是讓告訴人無法先持刀攻擊或有其他反應,又被告揮刀時告訴人一再阻擋,所以無法認為被告確實朝特定部位砍擊,或係出於重傷害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⒊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固屬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具危險性,
惟仍須使用者施加強大力道,或以相當力道瞄準、集中而多次對特定肢體部位揮砍、刺擊,方足以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倘被告未以上述方式,而僅係以一般方式持刀對他人身體攻擊,縱所用兇器甚為鋒利,仍無法因此遽認被告確具備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一肢完全斷裂之情形,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所用之力道,未強大至一刀即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又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身體揮砍共4刀,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各係在右胸、右下手臂(右側尺神經外傷性斷裂、右側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左肩、左上手臂(左肱骨骨膜骨裂)等處,據此亦難認為被告係瞄準、集中而多次對同一肢體部位揮砍、刺擊。復就上述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畫面中僅可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砍,實無法斷定被告確有連續朝告訴人同一肢體部位攻擊之情事,要不得逕推認被告具備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用兇器之性質、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主張被告存有重傷害犯意,尚嫌速斷。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係因案發當日之消費糾紛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衡情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係告訴人購買並放置於案發辦公室內桌上,則被告未預先準備此刀具,係進入案發辦公室後發現該西瓜刀而臨時決定以之攻擊告訴人,亦無法認為被告被告在進入案發辦公室前,即有以此兇器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意思。再者,依上述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係偕同數名持球棒之男子(其中一人為被告友人 鄭柏漢 ,其餘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合稱鄭柏漢等人)進入案發辦公室,告訴人則未持用任何武器,而在被告持刀向告訴人身體揮砍共4刀後,被告與鄭柏漢等人旋即自行離去,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若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其應得透過人數優勢、告訴人僅能徒手防禦等情況,繼續對告訴人進行攻擊直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發生為止,被告既未為此舉,益徵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⒌是以,不論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行為目的係為限制告訴
人行動乙節是否可採,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以上述理由認被告具重傷害之犯意,應屬誤解,辯護人認被告僅涉犯傷害罪,為有理由。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然此規定係以行為人就其犯罪對象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為其適用前提,換言之,被告須存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方得依此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0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穿著一般便服,且未向被告告知其實際年齡,又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本案係因被告前往上址按摩店消費,因發生消費糾紛而持刀攻擊身為該店員工之告訴人。則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首次見到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如身著學生制服等足以使人輕易得悉其未滿18歲之外觀特徵,亦未告知其實際年齡,實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一事確屬明瞭。從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當無法遽認被告具備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認,於此說明。
㈣另如前所述,被告雖係偕同鄭柏漢等人進入案發辦公室,然
被告既是發現上述西瓜刀後,臨時起意持以向告訴人身體揮砍,鄭柏漢等人則均無任何攻擊告訴人或在旁協助被告之舉動,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及證人鄭柏漢於警詢中所述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自難認為被告就持刀傷害告訴人一事與鄭柏漢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同此認定,認鄭柏漢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重傷害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7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先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共4刀之舉動,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於本案按摩店
消費時所發生之糾紛,竟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乙節、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