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信安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賴信安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10附近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104年1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信安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0月間方因毒品而經歷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卻仍無法忘懷毒品,在相隔2年不到期間即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顯見被告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毒品可怕之處,不啻在於殘害自身健康,更在於為能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衍生一連串諸如竊盜、搶奪之刑事案件,甚至實務上更見有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情緒而動手傷害他人之血淋淋實例,是施用毒品之行為潛藏危害甚鉅,不宜寬待,然慮及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復以被告自承從事水溝閘門施工,現家中只剩其1人,且距離上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有一段時日,另卷內亦未見為籌措施用毒品金錢而為竊盜、搶劫不法行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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