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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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琳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碧潭路與碧潭橋匝道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劉文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因停等直行車而減速暫停,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該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成立和解後,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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