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他調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調查停止審判原因是否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他調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麟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798),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嘉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惟出境至中國大陸受刑事判決,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以(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菀監獄服刑後,於110年4月15日入境回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參酌卷內之供述及書證、物證,堪信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因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名阜
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