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昕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鄒昕宏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鄒昕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昕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23、24、25、2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昕宏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O-25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O-25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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