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聲字卷第41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9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55日、附表1所示之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85日)。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3、8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日110年3月31日110年8月25日備註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23號。2.已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1、2775號。2.編號2至3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