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 莊勛少莊竣翔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使部分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01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迄至當日之存款,有上述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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