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被告陳鴻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蔚前於民國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4日、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至上址調查竊盜案時查獲,陳鴻蔚並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88年2月24日、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開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