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 林雅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藝文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大麻0000000001包(0.34公克)李志榮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2海洛因0000000001包(0.32公克)李志榮3海洛因0000000001包(0.6公克)李志榮4吸管2支李志榮5分裝袋1包李志榮6電子磅秤1台李志榮7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李志榮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8安非他命1包(0.71公克)李志榮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9安非他命1包(0.73公克)李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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