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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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成與告訴人 許火爐 為對門鄰居,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見告訴人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澆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巷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嗣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之際,被告仍接續前揭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賽你娘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