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既經審理終結,主要案情大致已臻明瞭,被告即無串供或逃亡之情形,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已見犯嫌確屬重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僅坦承有手持棍棒前往關注之事實,並推稱係其他同案被告痛下重手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推諉罪責,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情極為明灼,又就相熟之同案被告尚存迴護彼此之詞,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案情更為晦暗之危險,況其無視死者倒地不起,旋盡速逃離現場,且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認無逃亡之虞,再參以其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綜上,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透過具保使之消滅,礙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