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告 梁芳倫

訴訟代理人 莊庭禎

被告阿浪.叔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其中1,1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涵洞往中壢方向行駛時,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3,081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57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3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涵洞往中壢方向行駛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12,651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3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涵洞往中壢方向行駛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081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3,08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9,57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上班日共29日,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及位於中壢區上班地點之交通費共9,570元等語。而原告住所至上班地點之單次車資約205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205×29×2=11,890】。原告僅請求9,57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查本件原告僅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之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往返住所至上班地點交通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除此之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02,651元【計算式:93,081+9,570=102,65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51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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