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東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森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東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年12月3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2日│98年9月15日前後│├──────┼─────────┼─────────┤│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第3270號│字第6490號│├─┬────┼─────────┼─────────┤│最│法院│南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24│107年度簡字第2806││實││7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10日│107年10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33│107年度簡字第2806││決││號│號││├────┼─────────┼─────────┤││確定日期│99年4月29日│107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