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藥品,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藥品嶺南萬應止痛膏1罐與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盒,合計總價僅新臺幣379元,並已由被害人 王郁雲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上述藥品,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73號被告李宗熹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屈臣氏藥妝店」內,見店員王郁雲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嶺南萬應止痛膏1罐,及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379元,已發還王郁雲),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嗣王郁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 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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