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湛昌運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羅章維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章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石佩宜 律師為被繼承人羅章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章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8年
3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羅章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章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章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末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羅章維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4建號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2建號建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繼字第5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桃園、臺北、新竹、苗栗律師公會,分別有石佩宜律師、 程光儀 律師、鄭崇文律師、 吳榮昌 律師、 郭淳頤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各該律師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8日家事陳報狀、同年月9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25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庭訊時表示鑒請本院依職權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並無意見,且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之,亦有本院10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該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