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王凱瑞 告訴被告何俊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3號被告何俊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文昌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凱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凱瑞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何俊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凱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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