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7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李啟世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零柒佰玖
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貳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柒佰元至清償日止。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