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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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制法之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肖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玲係告訴人那○玉之姊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4年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告訴人自外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因認家門遭上鎖,遂按壓門鈴請在內之被告開鎖,被告打開大門內側之小門後與站在門外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開門後,被告一時氣憤,原應注意將小門迅速關上其作用力將帶動附連的大門之往後撞擊,將致使由外進入屋內之告訴人可能因為大門往外推而有遭撞擊之可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基於氣憤之情緒下,由屋內迅速關上與大門相連之小門,致使甩動小門之力道因而帶動大門,使大門往後,彈撞擊到由外入內之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而用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左膝疼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撤回告訴),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0年8月9日洛杉字第11050607180號函暨那○玲死亡相關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