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培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應補充記載為:省道臺9線415.8公里「南下」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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