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美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今年1月中旬忽然不能走路,經過檢查第4、5脊椎密合壓迫神經,後來吃止痛藥後,左腿仍時常疼痛抽筋,接受2個多月復建仍不見好轉,治療末期身體歪斜行走困難,4月2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切除椎間盤突出物並植入彈性支架,現尚在復原期吃止痛藥,行走仍會疼痛,所以現在尚未接受心理輔導治療,但抗告人在3月8日皈依,希望等抗告人身體疼痛好些一定去接受治療,希望法官能夠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一定會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適用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美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02年10月18日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於103年3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查考。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予認定;並審酌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且抗告人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在商店、賣場內以將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藏放在其包包、購物袋之方式竊取,手法類似、犯罪情節類同,顯示受刑人漠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毫無悔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不思改過自新,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始辯稱其一定會改過自新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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