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0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0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0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代理人 張雅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廷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貳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三、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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