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林楷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欲左轉駛入復興路,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林楷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信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楷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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