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上列聲明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7、58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7、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原記載不得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始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伊於113年5月3日收受),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伊於113年5月9日收受),是伊遲誤抗告期間係因書記官之重大過失,不應歸責於伊,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456號、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497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4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39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是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抗告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之教示內容誤載聲請人不得抗告,致其遲延抗告不變期間,應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如前所述,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之不變期間,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縱抗告之教示內容有誤載情事,亦不妨礙聲請人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據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執為抗告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論據,衡之前揭說明,難謂有理,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