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簡懋彥 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莊敬權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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