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7號之臺北市立木柵高工前,拾獲蔡○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T–S5628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蔡○儒所使用門號0956***848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價值新臺幣5千元,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校門口遺失)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嗣蔡○儒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由其母 俞梅芬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陳世昌到案說明,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據蔡○儒之母俞梅芬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儒之母俞梅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手機之序號條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害人蔡○儒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其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時,其主觀上有何知悉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手機,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復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且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返還與被害人,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諒係臨時起意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參以,被告目前從事裝潢業,有正當之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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