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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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忠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先前曾與其在友人家中發生口角之 林秀陣 行經該處,復起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秀陣,致林秀陣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顱部瘀傷及表淺擦傷、下背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林秀陣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余忠翰被訴傷害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
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案可查,是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動毆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完整及健全,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雖曾在法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卻因未能依約履行,終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之身心損害仍未獲償,並兼衡被告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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