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上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執岸字第11910號案件,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執岸字第1191
0號關於行刑權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上更㈠字第179號判決聲明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善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處有其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岸字第1191
0號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㈠字第17
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對檢察官上開刑期起算、羈押及折抵日數暨執行期滿日等事項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聲明人誤向本院提出,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