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9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營利事業名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佑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泡麵4包、青草茶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元)等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其正欲離開之際,旋為店員 江淑君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商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江淑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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