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仲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
34號裁定令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嗣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經鑑驗
後,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卷第44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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