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久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久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久誼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久誼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2紙在卷足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皆得併合處罰。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考,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該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再加計該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各自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各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