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吉佑 法定代理人 黃少強
蔡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傅郁傑 兼法定代理人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8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郁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00年生、未婚),詎於105年2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停車場附近人行道上,以不詳牌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蹲在腳踏板)、訴外人即綽號"虎寶"之人(乘坐後座)而無照騎乘之,嗣未注意人行道之坡面致整車躍起、撞擊路邊護欄後滑行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踝及髕股骨折等傷勢。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郁傑賠償原告因此承擔之醫療費、看護費和給付慰撫金;又被告傅國榮為被告傅郁傑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傅郁傑滋生本事故致原告成傷、被告傅國榮身為法定代理人應負被告傅郁傑之監督責任等節固屬不爭,但看護費只接受以「1日1200元、共41日」為計算基準,慰撫金則屬過高。從而其求償額顯然失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傅郁傑無照騎車造成原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被告傅國榮身為法定代理人應負被告傅郁傑之監督責任等情,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6、37頁),而被告傅郁傑因此所涉刑責,復經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15號裁定應予訓誡併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少年卷第116頁:宣示筆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承擔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6966元(本院卷第6、37頁)。
(二)看護費: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乃至出院後、拆石膏為止,總計親屬看護47日,每日應可求償2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抗辯「只接受出院後至拆石膏為止共41日為看護期間,且每日單價以1200元為限」(本院卷第37頁)。爰本院斟酌:原告係91年次之國中生(少年卷第9頁:年籍身分資料),因本案身受多處骨折等傷勢,衡情囿於年少及體傷程度,縱住院期間有醫療體系隨侍,仍有專人看顧照料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可參),故以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105年2月15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診療,直到105年2月20日出院」加上被告認同之「出院後至拆石膏為止,共41日」計算需看護期間核為47日,殆屬合理;惟原告既稱本件僅係親屬看護,自無客觀之看護費單據可憑,苟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看護費用1日以1200元為限」,更徵原告自詡每日2000元看護單價之流於主觀,從而本件看護單價應以被告認同之「1日1200元」為據始可。綜上,本院認原告得求償之看護費止於5萬6400元(47*1200)。
(三)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傅郁傑騎車不慎衍生自撞事故,造成原告多處骨折等傷勢,無疑原告承受相當之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91年次、國中在學,無收入無恆產,被告傅郁傑係89年次、高中在學,無收入無恆產,被告傅國榮係56年次、國中學歷、業工,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750元,名下無恆產(本院卷第38頁、證物袋)。故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5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卷第7頁)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查兩造不爭執「本事故係因被告傅郁傑騎車搭載原告、"虎寶"出遊所致」(本院卷第38頁),原告又坦言「被告傅郁傑常來我家玩,案發當天被告傅郁傑找我出遊、我就蹲在他機車的腳踏板給他載」(少年卷第10頁),是原告身為被告 傅郁傑友 儕,彼此熟稔,必知被告傅郁傑年少無照,卻基於玩心而率然接受搭載,且係以三人相擠之不安全姿態上路,毋寧原告平白自陷危殆用車之風險在先,事後被告傅郁傑果然實現自撞結果,原告當須為此風險實現承擔一定可咎性,方屬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同旨)。乃本院斟酌前情,認原告就本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為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6966+56400+50000)*50%=5668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