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喪失借款利益,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本及每月應付利息,除照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被告除繳款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本息外,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另案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息,尚有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有意願與原告談和解事宜。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喪失借款利益,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本及每月應付利息,除照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除繳款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本息外,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另案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息,尚有自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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