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六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清水溪畔之養鴨場,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原告稱:要乙○○(按即原告)無法在當地生存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隨即又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養鴨場關門用之鐵條毆打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恐嚇、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詳細細目如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受恐嚇後,不敢一個人住,因而僱工陪伴支出工資三十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恐嚇、傷害後,心理上所受壓力極大,不敢一個人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清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恐嚇、傷害原告,是原告養鴨污染被告住家附近水源,才引起本件糾紛。證人林清輝是原告哥哥,原告不可能僱用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傷害等案件卷宗,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六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清水溪畔之養鴨場,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原告稱「要乙○○無法在當地生存」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隨即又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養鴨場關門用之鐵條毆打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沒有恐嚇、傷害原告,是因原告養鴨污染被告住家附近的水源,才會引起本件糾紛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原告提出對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上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向原告恐嚇聲稱要使原告無法在當地生存,及持鐵條毆打原告等情,並經證人 陳有進 、 蔡紗 、 楊明福 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傷害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上開恐嚇、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心生畏懼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以養鴨為業,財產有汽車二部,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務農,財產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汽車一部等情,有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水源衛生問題而恐嚇、傷害原告之動機,致原告心生畏懼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2、僱工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不敢一個人居住,因此僱請證人林清輝即原告哥哥到養鴨場陪伴原告,以增加原告膽量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該傷害對其勞動能力有何影響,況且證人林清輝並不會養鴨,其到原告養鴨場係為陪伴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清輝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僱工支出並無法認定是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所造成之增加生活需要。原告陳稱係因受恐嚇而僱工陪伴等語,但依上開規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以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者為限,原告受恐嚇乃其「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與上開「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不同,因而縱然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而僱工陪伴屬實,亦非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