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且為使被告 留紹菲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應更正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