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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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偉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數量0.0279公克及0.065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審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送驗數量0.0294公克、驗餘數量0.0279公克及送驗數量0.0670公克、驗餘數量0.065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96號鑑驗書、9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為0.0294│││1包)│公克、驗餘數量為0.0279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為0.0670│││1包)│公克、驗餘數量為0.0650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99││││0000000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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