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和與 林峻右 於民國102年11月間,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加油站(下稱西歐加油站)儲備幹部、大夜班加油員。林家和於102年11月11日1時許至西歐加油站,獲悉該加油站週末營業所得存放在站務室抽屜內待保全公司前來收取,竟因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而缺錢花用,即遊說當時值班之林峻右(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4時46分許,推由林家和持鑰匙進入該加油站站務室,徒手竊取置放在站務室抽屜內之上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9,
700元1包及零用金7,500元,林峻右則在一旁把風並提供其所有咖啡色包包1只供裝贓款,得手後林家和即將裝有上開零用金之咖啡色包包交予林峻右,自己則手持該包現金35萬9,700元,惟嗣林峻右反悔不願與林家和一同離開,林家和遂於同日5時20分許,自行攜上述竊得之現金35萬9,700元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林峻右則於同日5時30分許,告知西歐加油站站長 黃彥倫 上開情事並將零用金7,500元交還予黃彥倫,再經黃彥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家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卷
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
㈡證人即共犯林峻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即西歐加油站站長黃彥倫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
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暨共犯林峻右所有之咖啡色包包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見偵卷第64頁,即置新竹地檢署偵查
光碟片存放袋)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林峻
右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因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缺錢花用,即萌生貪念遊說他人一同竊取公司營收所得及零用金,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固無可取;又嗣雖與被害人西歐加油站達成和解,卻因故離職,致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使被害人西歐加油站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完全填補;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自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允諾仍會繼續覓職以履行和解條件,甚主動與被害人西歐加油站陳報,堪認其應有悔意;兼衡被告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西歐加油站達成民事和解,後又因故離職,致至今僅給付和解金1萬4千元(含和解當日及本院104年10月23日當庭給付之6千元、5千元及期間給付之3千元),此有本院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表及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惟被告正值青壯,謀生尚易,仍有履行給付之可能,更已當庭允諾繼續求職,是若遽令被告入監,縱或易科罰金執行,均恐將使被害人西歐加油站之債權蒙受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與共犯林峻右2人用以裝入零用金7,500元之咖
啡色包包1只,係共犯林峻右所有,且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及共犯林峻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進入西歐加油站站務室之鑰匙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係因斯時具有西歐加油站儲備幹部身分方得持有,是非屬被告所有,是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