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陳鈺佩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 翁慶耀 於民國97年11月3日結婚,育
有二名子女,迄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原告之丈
夫翁慶耀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1月24
日之期間,先後八次與翁慶耀單獨出遊,期間並有拍攝二人
相互貼臉、環抱、親吻提翁慶耀全裸之照片,經被告登載於
微信相簿中,被告與翁慶耀之種種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
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於收受鈞院108年度訴
字第2835號被告配偶 吳伊鎧 對原告配偶翁慶耀請求損害賠償
之民事判決後,方才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以致原
告與翁慶耀夫間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
家庭之幸福圓滿,令原告深受打擊,心理更造成嚴重傷害,
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與心理狀況戕害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確實曾與原告之配偶翁慶耀交往,惟被告
配偶吳伊鎧因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翁慶耀曾私下交往,即於
108年9月間對翁慶耀及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刑事
通姦罪之告訴(民事訴訟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吳
伊鎧嗣後撤回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最晚於108年9月間,
即已知悉被告與其配偶交往之事實,卻遲至109年5月間才對
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倘原告因被告介入家庭事件而致精神上
之痛苦,何以不即時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與
原告配偶翁慶耀交往乙節,是否有破壞原告與翁慶耀基於婚
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
疑。㈡再者,原告配偶翁慶耀於前開民事訴訟及刑事案件中
,均否認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表示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獲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則翁慶耀所稱之事實經過,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互為矛盾且有利害衝突,惟原告卻與翁慶耀委
任同一人為訴訟代理人,與常理有違。是本件訴訟實則為翁
慶耀不服鈞院前案判決須對吳伊鎧負賠償責任,乃於前案判
決後,利用原告名義再向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請求,試圖
取回其賠償吳伊鎧之款項,本訴之提起應非原告之本意,此
外,若被告應賠償原告,翁慶耀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
告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翁慶耀此舉另有權利濫用之
疑慮。㈢退步言,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
重大,惟前案判決翁慶耀應賠償吳伊鎧45萬元,係斟酌吳伊
鎧與翁慶耀之資力優渥,始酌定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
件原告之資力應不如翁慶耀,且本件兩造資力雨前案當事人
有顯著差別,收入差距達三至四倍,而不動產價值差距更大
難以量計,慰撫金之酌定自不得比附援引,參酌上情,益徵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時有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
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
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
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顯將使他
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
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
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
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1月24日之期間,
先後多次與原告之夫翁慶耀有相互貼臉、環抱、親吻及翁
慶耀裸露全身等親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於前
開案件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與
原告之配偶翁慶耀交往之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
翁慶耀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
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翁慶耀夫妻間之感情生變,其情節
自屬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採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翁慶耀之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被告係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其等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理當有所認知,卻仍執意為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非輕,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及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見本院
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