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昌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鴻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黃鴻昌:知曉志成彈簧有限公司因違法排放事業廢水,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續行加工彈簧,逕行排放廢水,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保持緘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告志成彈簧有限公司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黃鴻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鴻昌係志成彈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彈簧製造生產事業,製程中為金屬表面處理,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志成公司執行稽查業務,發現黃鴻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產出事業廢水以排放於地面水體方式對外排放,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告發,並採樣檢驗水質、當場命令停止廢水排放,禁止排放處分於同年7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1925號函文送達,經黃鴻昌於111年7月12日簽名收受送達;另由臺中市環保局限期提出異議過後,再度於111年8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1961號函文行政裁處,重申自111年6月8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產等處分。詎黃鴻昌受臺中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命令後,竟拒不遵守臺中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彈簧製造生產作業,續為廢水地面水體排放。嗣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黃鴻昌未遵守停工命令仍續行排放廢水,報警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鴻昌於本署偵查中保持緘默。(二)證人即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劉俊達李念昇張騰幃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6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中市環稽字第1110071925號、第1110091961號函文、裁處書影本、稽查影像截錄列印資料、112年3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三、所涉法條:被告黃鴻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違反停工命令罪嫌;法人志成彈簧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第39條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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