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霂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霂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8時17分許,購買區間車票搭乘141車次自強號火車自桃園抵達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欲從苗栗火車站1樓行李房出站時,為臺灣鐵路局臺中運務段站務佐理即告訴人 李曉峰 發現要求補票。詎被告竟拒絕補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28分至19時29分間,在苗栗火車站3樓剪票口處,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用力拉扯,使告訴人跌倒後,再以手臂勾住告訴人頸部,持續拉扯推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乃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惟被告嗣於110年8月17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