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蘇文湧 被告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金銀島投注站」,欲購買彩券,遭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出言恫稱:我要將你斷手斷腳、讓你沒辦法開店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為此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109號事件調解,前揭調解筆錄有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109號卷(含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635號卷)及102年6月19日調解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簡易庭承辦法官係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6日之毀損電動鐵門之事實為調解,因被告主張該行為已罹於二年時效,承辦法官遂以損害業已造成,勸諭被告多少賠一點,因而以1萬元達成和解,調解過程中並未提到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之恐嚇行為,此有調解筆錄及錄音光碟可稽,自難認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109號之調解範圍有包含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之恐嚇行為,且因調解不包含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之恐嚇行為,是該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自不能解釋原告有拋棄其對被告於101年1月28日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被告之恐嚇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重度肢體殘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被告對其稱要將之斷手斷腳,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陳報通過高中學力鑑定,現經營彩券投注站,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五專畢業(見戶籍資料),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83715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