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清晨5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列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表」字應予刪除,第5列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另補充「南投縣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之情形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⑶且確因而肇事,致己及他人車輛受損,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見警卷第6頁);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